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其前於93年11月間,曾將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而嗣後並知悉其出售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4號判處罪刑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倘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不法使用,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上利益之犯意,於95年12月1日前之該年底某日,將其向不知情之表弟 黃鐘奇 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下稱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在其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以每1個半月為1期,前2期郵局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5,000元、銀行帳戶每期3,000元,自第3期起2本帳戶每期5,000元之代價,將黃鐘奇所有前開2本帳戶之相關資料出租予以 謝國清 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判處罪刑確定),作為該集團將其購入之其他人頭帳戶,再以每筆8,000元之價格轉售予某不法詐騙集團時,供該某不法詐騙集團存入其收購人頭帳戶轉售應得之價款,藉此掩飾該收購人頭帳戶集團因幫助詐欺取財獲取超過500萬元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經警方破獲以謝國清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租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大哥」之成年男子,但辯稱:伊是看報紙廣告上有出租帳戶之訊息,因缺錢花用,故借用表弟黃鐘奇之上開帳戶出租給他人,並不知道會被他人從事犯罪之用云云。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鐘奇於警詢、自稱「蔡大哥」之謝國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2筆金融帳戶之儲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況被告前於93年11月間,已曾將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給他人使用,且於本案犯行前已知悉其販售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乙節,亦據被告於96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堪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給他人,可能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認知,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犯刑法第339條之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同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謝國清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成員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又本案經核算卷附上開五股中興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之存款總金額,以謝國清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販售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其自95年12月1日起,迄96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共存入55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其犯罪所得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規定之
5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幫助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容有誤會,且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院乃就此部分逕予適用其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而為非屬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1次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以謝國清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出租帳戶之時間固為95年12月1日前之該年底某日,然以謝國清為首之收購人頭帳戶集團所為之犯行,迄96年10月15日始為警查獲,基於幫助犯之犯罪從屬原則,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犯罪時間,顯然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不符,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出售金融帳戶資料,並於知悉其販售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復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其恣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為本案犯行僅係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肇致多數被害人之重大財產損失,暨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因犯幫助洗錢之罪,共獲得財物36,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號卷㈠第19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之前揭帳戶資料,其中「黃鐘奇」印章1枚、前開五股中興路郵局之存摺及提款卡、永豐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摺等物,雖經扣案而未於他案為沒收之諭知(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主文及其附表五、附表六所載),然該等扣案物與未經扣案之其餘被告出租之帳戶資料,均非屬被告所有,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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