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正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傑解除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馬公市○○里○○○號,並改限制住居在澎湖縣湖西鄉○○村○○○○○號。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正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於民國
102年4月1日起訴移審後,經本院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在其租屋地址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而停止羈押,有本院當日刑事報到單、調查程序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嗣被告於同年4月8日具狀 陳明 其已無承租居住於上開地址,日後因工作關係將居住在戶籍地址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請求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查被告目前戶籍地址確實係澎湖縣湖西鄉○○村00○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預期日後未居住於租屋處所欲變更限制住居地為現戶籍地址,並具狀陳明變更原因,係遵守法院原裁定之意旨,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審理,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准予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核無不合,爰予准許,乃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