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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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99號上訴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上訴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捌佰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起訴時原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手寫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6萬元,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143頁反面),核其上開追加之法律依據,與原訴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9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遠雄新宿」編號A5棟第5樓房屋一戶,及停車位編號第140號車位一位(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2,876萬元,其中自備款836萬元、銀行貸款2,
013萬元、交屋款27萬元。於簽約前,因其已年屆78歲,退休無工作,對於能否符合銀行貸款條件有疑慮,兩造遂於刪除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第⒈⑴、⑵、⑶小點之全部內容,另以手寫約定「雙方經磋商後同意:貸款不足額時,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之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價金加計年息1%返還。」(下稱系爭手寫約定)代之。嗣其陸續給付自備款達836萬元,並於105年4月7日向 遠東 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遠東商銀)洽辦貸款事宜,卻遭遠東商銀以其不符合申貸條件資格而拒絕申貸,其乃依手寫約定與被上訴人商議解約退款事宜,卻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兩造既無法協商成立,則依系爭手寫約定,系爭契約即告解除,被上訴人應將已給付價款836萬元返還予其。又其簽約時已滿78歲,以當時銀行購屋貸款規定,其客觀上確已不符合購屋貸款條件,是兩造間貸款約定及系爭手寫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其無法向銀行貸款,屬於簽約後客觀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6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歸於消滅,是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6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違約,致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沒收以總價15%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後返還之。爰依系爭手寫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36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時,伊之銷售人員已明確
告知上訴人承貸金融機構對辦理銀行貸(借)款相關條件,並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本件無法辦理貸款顯係因上訴人個人歸責之因素(即不符合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相關條件)所致,非系爭手寫約定之「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甚明。
是上訴人不能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又上訴人是否有能力辦理貸款,或繳納貸款金額,是事實上問題,與給付不能無關,且上訴人給付之內容為金錢,不論為上訴人之存款或向銀行貸款而取得,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給付不能之情形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6萬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0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總價
為2,876萬元;分為自備款836萬元、銀行貸款2,013萬元、交屋款27萬元,其已給付自備款836萬元予被上訴人。又其向遠東商銀申辦購屋貸款,惟經遠東商銀拒絕,嗣其曾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消費者保護官處就退款問題進行協商,但協商不成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並有系爭契約、遠東商銀105年4月11日函文,及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38、42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不動產向遠東商銀洽辦購屋貸款,遭該行以
其不符合申貸條件資格而拒絕申貸,經兩造另行協商不成,系爭手寫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即告解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手寫約定將已給付之價款836萬元附加利息返還予其。又兩造間貸款約定及系爭手寫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其無法向銀行貸款,屬於簽約後客觀之給付不能,是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況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後返還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手寫約定之適用以不可歸責雙方為前提: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款為「貸款不足額」之約定,其
第1小點為「不可歸責於雙方時」之約定,此小點之下⑴、
⑵、⑶小點印刷制式內容,經兩造合意刪除,並改為系爭手寫約定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㈣點第2小點約定:「可歸責於賣方(即被上訴人)時:賣方應就差額部分,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即上訴人)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提供相同條件時,買方有權解除契約。」;第3小點約定:「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同意於接獲賣方通知之日起30天內一次給付其差額,或經賣方同意分期給付其差額。」,印刷制式內容則均予保留,並未有刪除或修改之行為,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由此可知,洽辦之貸款金額如少於預定貸款金額,關於差額部分,兩造已明文約定應視其原因係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或可歸責於賣方或買方,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及效果,是系爭契約於文義上既已明確為上開之區分,即不應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以,證人即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協理 劉安康 亦證稱:原本契約之條文針對客戶辦理貸款時,貸款不足額時,但不歸責於買方、賣方時,例如天災、人禍、戰爭、買賣在前,政府修改法令在後而影響雙方的權利的情形,內政部的版本區分為貸款金額不足是在30%以內,或差額超過原訂貸款金額30%者,有不同的作法及協商,但在實務上無法這樣子與客戶協商,所以我們提出系爭手寫約定是比較有利於消費者,在貸款不足額,且限於不可歸責雙方時,由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賣方應將買方已繳金額加計年息1%返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手寫約定係兩造就貸款不足額特別約定,已取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點全部之文字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證人即上訴人配偶 蕭京娥 雖證稱:有問過被上訴人之銷售
人員,確認他們有說如果銀行貸款沒辦法貸,就解約退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但除與證人劉安康證稱:絕對沒有這樣,我們絕對是跟客戶說明,在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貸款不足時,要先磋商,磋商不成才會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不符外,且倘若兩造確係約定只要貸款不足額,不論可否歸責雙方,均由雙方另行磋商差額部分付款方式,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則兩造理應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點第2、3小點之印刷制式文字連同第1⑴、⑵、⑶小點一同刪除才是,但兩造卻捨此不為,仍然保留上開印刷內容,足徵兩造並無刪除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點第2、
3小點之合意存在甚明。是審諸上情及證人蕭京娥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所為證詞不無迴護偏頗上訴人之虞,是證人蕭京娥之證言並不足採,自亦無法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㈡上訴人無法貸款,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另簽署其不爭執形式上真正
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李俊仁(下稱立書人)....已經貴公司(及銷售人員)明確告知承貸金融機構對辦理銀行貸(借)款之相關條件如下:一般貸款者年齡需介於20~65歲之範圍內。貸款者之個人信用狀況需無異常,且負債比不得過高。需具備基本之還款能力,貸款額度視客戶收入來源簽核。....註:上述各項貸款條件依各承貸金融機構之作業規定為準。若不符合上述相關條件或因可歸責於立書人之事由致貸款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時,立書人同意自行補足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可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已同意若於貸款時因不具備基本還款能力,致無法取得金融機構核貸或貸款成數不足時,由其自行補足其成數不足或無法核貸部分。且上訴人若不具備基本還款能力,係上訴人個人償債能力之事由所致,自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⒉而查,遠東商銀拒絕貸款之理由略以:「....經檢視 李君
年齡、欲申請之購物貸款年限等項目並未符合本行個人房屋貸款授信注意事項中有關借款人年齡需年滿20歲,不逾65歲及借款人年齡加計貸款年限不逾75歲等之規範,且李君提供之申請文件中,無法評估其還款能力,故本行經綜合評估後不予受理而婉拒。」等語,有遠東商銀107年1月17日(107)遠銀消字第13號函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無法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係因年紀過大,且銀行無從自其提供之文件評估之還款能力。而上訴人係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此可從其在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自行填寫為「理財投資者」(見原審卷第39頁),且證人劉安康亦證稱:上訴人為新莊大地主,我有向他承租過空地上廣告看板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78頁),則上訴人未提出實際之資產、信用及還款能力等相關資料供遠東商銀審核,致貸款未能核准,屬於可歸責上訴人之還款能力等個人事由所致,至為明顯。
⒊上訴人因貸款時未提出相關資料讓銀行評估之還款能力,而
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係其個人因素所致,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適用關於不可歸責雙方致貸款不足額之系爭手寫約定。因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手寫約定,因兩造協商不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手寫約定返還其已付價金,及加計1%利息、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洵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為無效契約,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時因上訴人確已不符合前開購屋貸款條件,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及系爭手寫約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1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該條所謂「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於法律行為成立時,依事物之原因,債務人在客觀上無法為給付者而言,若契約之標的並非「自始客觀不能」者,自不生契約無效之問題。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買受人無支付價金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參照)。而稱買賣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不動產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其給付內容乃屬金錢給付,自不生「給付不能」契約無效之問題。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其免負價金給付義務,為無理由:
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固為民法第266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負之價金義務,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且上訴人無法向銀行貸款,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負價金之給付義務,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836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總價款之15%即4,314,000元作為違約金予以沒收: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時間」第1項約定:「本契約買賣總價款買方同意按附件三所列付款明細表所載金額、時間及付款方式如期給付....」(見原審卷第21頁),亦即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三之付款明細表所定之時期時間給付買賣價金,包括自備款、銀行貸款及交屋款。又系爭契約第8條「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第2項約定:「如逾期二個月或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給付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給付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約定處理。....」;及第25條「違約之處罰」第3項、第4項約定:「買方違反有關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時間者,賣方得解除契約;解除契約時賣方得沒收依本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23、34頁),是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付款方式及時間之約定時,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而此違約金之約定,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已進行至產權過戶及交屋階段為
由,於106年2月20日、同年3月27日兩次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給付繳清銀行貸款金額2,013萬元,上訴人仍逾期未履行,其於106年4月27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契約總價15%違約金,並於107年1月29日通知上訴人前來取回沒收款項剩餘之餘額,嗣因上訴人拒絕受領餘額4,046,000元,被上訴人已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等情,此有臺北逸仙郵局第202、395、548、293號存證信函、回執、原法院107年度存字第396號提存書,及律師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89、315頁),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遭銀行拒絕,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詳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視同上訴人不需辦理貸款,依同條項第8款約定,應於系爭不動產取得使用執照後,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7日內,一次付清貸款金額2,013萬元,否則即視同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辦理,而上訴人迄未給付,因此,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15%計算之金額4,314,000元(28,760,000×15%=4,314,000),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
㈥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451,200元: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從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中沒收系爭契約總價款15
%計算之金額4,314,000元作為違約金,而此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已如前述。爰審酌系爭契約價金為2,81
6萬元,及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契約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遵期給付價金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及被上訴人委託銷售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所支出報酬,並參酌兩造所不爭執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第24項第4款規定:「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買賣總價12%違約金3,451,200元(28,760,000×12%=3,451,200)為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0元,為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再次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跌價損失及需再給付銷售報酬云云,然此既屬解除契約之後所發生之損害,非得於本件違約金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可得主張沒收之違約金經酌減為3,451,200元,均如前述,則就超過上開金額所沒收之違約金即862,800元(4,314,000-3,451,200=862,800),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法院依民法第
252條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㈦被上訴人已清償提存4,046,000元,是無庸再命被上訴人給
付該部分金額,但須給付106年4月28日起107年3月9日止之利息175,142元: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又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7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沒
收違約金,則被上訴人本應自翌日(即28日)起返還餘款4,046,000元予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仍拒絕受領,被上訴人遂於107年3月9日於原法院提存所清償提存等節,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復於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解除預售屋買賣契約後,沒收契約總價百方之十五之違約金,餘款額新臺幣肆拾萬肆佰零肆萬陸仟元整經存證信函催告後,受取權人拒絕受理,依法提存」等語,有該提存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債之本旨所為之清償提存,且依該提存書所載受取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無不能或無法領取之情事,其債之關係自已歸於消滅,此部分之金額自無須再命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另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因被上訴人既尚未清償提存,債之關係尚未消滅,自應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予上訴人,共計175,142元(4,046,000×316/365×5%=175,142,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37,942元(862,800+175,142=1,037,942),及其中862,80
0元,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所命上開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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