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龍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楊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18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月20日承攬被告廚房流理台、
隔間櫃及鞋櫃系統家具之製作、施工及安裝工程,經多次現
場丈量及設計規劃,並確認施工圖面後,兩造合意承攬之全
部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20,000元,被告於同年6月3日先
匯款40,000元訂金予原告後,原告即於同月9日、10日派員
至現場進行安裝,惟被告於原告施工完畢後拒絕付款,原告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依約請求給付貨款云云,故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施工圖、
報價單、現場完工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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