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許小玲 27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1月1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16225號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許小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1月14日21時40
分執行取締色情勤務,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美珈休
閒養生會館」以喬裝方式進行探訪,由該店負責人 陳以城 主
動接洽,並帶領喬裝員警 柳學權 至包廂內等待,嗣後,並引
領該店內小姐即被移送人許小玲進入包廂內為喬裝員警柳學
權服務,被移送人進入包箱內後,喬裝員警佯裝向被移送人
詢問服務方式及收費標準,被移送人表示得以2小時,新臺
幣1,200元之代價為其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喬裝員警遂佯
裝同意,被移送人遂為喬裝員警柳學權脫下內褲,以右手握
住生殖器官之方式為喬裝員警柳學權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嗣後喬裝員警柳學權旋即表明身分,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係以
行為人意圖得利而與人姦、宿為其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尚未
成姦,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被移送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移送意旨所指犯行,
辯稱:伊沒有幫喬裝員警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而審閱卷附
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被移送人以右手握住員警生殖器幫員
警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即遭逮捕,顯見被移送人與喬裝員
警於查獲前,未為任何性器交合之行為,足認被移送人此次
行為,尚未成姦;至雖卷內尚附有現店面外觀及房間照片共
4幀,亦僅能證明上開地點之外觀、屋內擺設及物品,不能
據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述非行。此外,本院亦查
無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自應為
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