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信傳播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法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所為103年度補字第226號裁定,係限期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以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應俟判決後核計,原裁定預命繳裁判費,於法不合為由,提起抗告,所執之抗告理由非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所爭執,揆諸首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