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6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被   告  侯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93年5月10日發卡起至101年6月7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5,964元(內含消費本金175,452
元、利息10,512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
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
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
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
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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