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連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詹連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竟仍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充為「竟仍
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途經同縣水林鄉後
,欲返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酒醉
騎乘機車,顯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且經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酒醉程度不低,危害自己及用
路人行之安全。然辜念被告係初犯酒後駕車罪,其僅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經濟生活狀況不佳,本案未造
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