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家昌
再審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
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如附件。
三、經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12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98年5
月21日辯論終結後,於民國98年5月27日公開宣示判決,並
於同年6月5日將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被告即再審原告之住所即
高雄市○○區○○街53之1號21樓,由大樓管理員簽名蓋章
代為收受,故該判決已因兩造未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上訴不變
期間內提起上訴,於98年間即已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1年3
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主張:並未收受判決,直到被強制執行薪資所得而
向再審被告查詢,並於101年3月7日出具還款協議書,再審
原告始知原委云云,呈上所述,洵無足取,且再審原告未依
法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
日之再審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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