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林育詮
上列原告與被告年代汽車、 陳政文 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一所示之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僅記載「被告應履行契約並賠償全
部維修費」等語,惟對於被告究係連帶或共同給付未經表明
,且關於所謂應依約給付維修費之數額究竟為何,更付之闕
如,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二、另按公司、合夥財產、自然人(或獨資商號)於訴訟法上係
屬不同當事人,是關於此等之記載自應明確,資以辯別訴訟
當事人,裨以界定既判力之範圍,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於
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年代汽車負責人與業務陳政文」等
語,究係對於年代汽車、陳政文同時起訴(即被告有二人)
,抑或係針對年代汽車起訴,而陳政文係其代表人而已?再
者,年代汽車究係法人組織、或係合夥,均攸關其法定代理
人之認定(如無法認定,即無法據以合法送達),又如係獨
資商號時,則陳政文是否為其實際負責人,以上各情,亦均
未經原告陳明,併請原告具狀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