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再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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