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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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鈞陽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律師 廖傑驊 律師被告 陳佳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鈞陽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芳無罪。
事實
一、陳鈞陽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得知其女友陳佳芳與 洪靖偉 發生性關係,出於氣憤,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5月26日凌晨某時,見陳佳芳即時通之帳號未登出,
即以陳佳芳名義,向洪靖偉表示欲請洪靖偉載送其至臺中工作,而約洪靖偉於當日清晨在高雄市七賢國小會面。嗣以要陳佳芳確認洪靖偉其人為由,要求不知情之陳佳芳打電話予洪靖偉更改會面地點至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即偕同陳佳芳前往與洪靖偉會合。洪靖偉依約於同日早上5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約定地點, 陳嘉芳 見洪靖偉所駕車輛停於路旁,正欲上前,陳鈞陽即欺身向前打開該車右前座車門,搶進副駕駛座,洪靖偉見狀即踩油門欲駕車離開,陳鈞陽先撥掉洪靖偉所戴眼鏡,並以手控制車子方向盤,車子滑行一段距離後因陳鈞陽將車輛強制熄火才停於路旁。陳鈞陽在取走洪靖偉所有之手機及車鑰匙後,下車詢問陳佳芳:「是不是他?」,洪靖偉即趁機將車門關上並上鎖,陳鈞陽見狀遂至駕駛座旁要求洪靖偉開門,否則將砸破車窗,以上述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洪靖偉行使其權利。
㈡洪靖偉見無法離開,遂與陳鈞陽協商,由陳鈞陽開車,兩人
一起至派出所處理彼此糾紛。嗣於陳鈞陽駕車乘載洪靖偉途中,陳鈞陽又以認識很多兄弟,要載洪靖偉至山上埋起來等加害洪靖偉生命之言語,恐嚇陳鈞陽,致陳鈞陽心生恐懼而危害其安全。洪靖偉遂趁車行至高雄市○○路某處右轉彎道減速之際,跳車逃逸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靖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經查,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洪靖偉之警詢筆錄,與其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32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鈞陽固坦承前揭事實一之㈠所載以強暴、脅迫妨害洪靖偉行使權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㈡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當時是要載告訴人前往警局處理告訴人與其女友即共同被告陳佳芳發生性關係一事,並無必要在路上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語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一之㈠所載情事,業據被告陳鈞陽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指訴(參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芳於審理中證述(參本院易字卷第69至
70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堪信屬實。㈡至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被告陳鈞陽說要去派出所,伊就說不然伊開車跟他一起走,但被告陳鈞陽說不行,怕伊會跑掉,伊就說不然車讓他開;被告陳鈞陽一進來車子就開很快,還說他認識很多朋友,要載伊去山上埋起來,伊聽到後就感到害怕,又看到轉彎處,情急之下就趁轉彎車速降低時跳車等語(參偵卷第
26至30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正反面)在卷,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佳芳證稱:案發當日係因被告陳鈞陽知道伊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故自己登入伊即時通帳號約告訴人出來;後來被告陳鈞陽把車開走,伊在原地沒有離開,之後被告陳鈞陽打電話跟伊說告訴人跳車,要伊去接他等語(參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反面),復以被告陳鈞陽坦承:伊看到告訴人傳簡訊給其女友即共同被告陳佳芳,詢問後知道共同被告陳佳芳與告訴人有發生性關係,伊一氣之下就要找告訴人出來去派出所理論,才用共同被告陳佳芳的即時通約告訴人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74頁反面),以及其有為上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可知被告陳鈞陽確對告訴人心懷不滿而欲找告訴人理論。況告訴人本已與被告陳鈞陽協商,願由被告陳鈞陽駕車而一同前往派出所處理彼此爭議,然告訴人卻於行車途中,不顧己身安危而跳車逃離,自可認被告陳鈞陽確因氣憤難平而於車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不惜跳車離開,堪信告訴人指訴屬實。被告陳鈞陽所辯應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鈞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若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是核被告陳鈞陽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於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鈞陽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陳鈞陽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參本院易字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鈞陽因其女友即共同被告陳佳芳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基於氣憤而為前揭犯行、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其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傷害、其為強制行為及恐嚇行為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陳鈞陽因得知其女友即被告陳佳芳與告訴人洪靖偉發生性關係,竟與被告陳佳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佳芳以電話向告訴人謊稱欲請告訴人載送其至臺中工作為由,邀約告訴人於100年5月28日5時30分,至高雄市○○區○○○路與忠孝一路口會面,共同被告陳鈞陽則再伺機對告訴人不利。嗣告訴人乃依約於上述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地點與被告陳佳芳會面。被告陳佳芳見告訴人所駕車輛停妥於路旁,上前打開右前車門,此時共同被告陳鈞陽則立即搶進該車副駕駛座,並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陳佳芳與被告陳鈞陽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芳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佳芳自承其以電話繳約告訴人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佳芳固坦承有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一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陳鈞陽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辯稱:共同被告陳鈞陽擅以其即時通帳號約告訴人出來,伊知道後還要共同被告陳鈞陽不要這樣,是共同被告陳鈞陽要伊確認赴約之人是告訴人,伊才打電話聯絡告訴人,並與共同被告陳鈞陽一同前往,伊不知共同被告陳鈞陽會對告訴人有前揭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當天凌晨時分,被告陳佳芳以即時通聯絡我,本來約在高雄市七賢國小,後來又打電話改至前述地點,伊開車到達後,原本只看到被告陳佳芳,她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共同被告陳鈞陽即跳上車,而共同被告陳鈞陽在對伊為上述強制行為時,被告陳佳芳在路邊,伊該時沒有看到其表情,但在伊後來停於路邊時,有看到其似乎很驚恐的樣子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66至68頁),僅可認被告陳佳芳確曾以電話與告訴人約定會面地點,難依此遽認被告陳佳芳與共同被告陳鈞陽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鈞陽證述:當天是伊用即時通約告訴人出來,伊是告訴被告陳佳芳說要約告訴人出來問為何告訴人要與伊女友發生性關係,並要一起去派出所談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71頁正反面),亦可證被告陳佳芳僅以為共同被告陳鈞陽欲約告訴人至派出所理論,對於共同被告陳鈞陽會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行為一事並不知情,即難單以被告陳佳芳曾電話聯絡告訴人一情而遽以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實被告陳佳芳確曾與共同被告陳鈞陽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自不得為不利被告陳佳芳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佳芳有何共同為強制行為之犯行,被告被訴共同強制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林慧君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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