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巫富淦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0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巫富淦(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晚間
9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路口之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當場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之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但桃園縣中壢市○○路係支幹道,伊沿大同路右轉主幹道中正路只是紅燈右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路口而闖越紅燈號誌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無訛,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玉霖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堪認異議人確有於100年4月20日晚間
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同路及中正路之交岔路口究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抑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紅燈右轉」?第查: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75年5月21日修正,將原條文關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修正為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緩,並刪除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之處罰,修正理由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57年公布施行,曾3度修正;近年來由於道路交通發展迅速,機動車輛急劇增加,原條例已難適應,故依照實際狀況加以修正。而於90年1月17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再修正,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之罰緩提高為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該修正理由謂:
闖紅燈之種類繁多,危險性各不相同。如紅燈右轉、搶先左轉、車流稀少時慢行通過;反之,侵犯路權強行通過或遇紅燈不停而強行穿越,較具危險性,處罰時應有不同的裁量空間。於94年12月28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再度修正,而將原條文規定置於該條第1項,另增訂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該修正理由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
2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修正歷程可知,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有另訂處罰規定之必要,而分別何者為「紅燈右轉」、何者為「闖紅燈」,當以侵犯路權之嚴重性區分,若遇紅燈不停強行穿越而直接侵犯另向車道用路人之路權,其情形較為嚴重,應加重處罰之,而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僅係未依號誌右轉駛入另向車道而擠壓、侵犯該車道慢車道之用路空間,其嚴重性較微,故處罰較輕。
2.準此,觀諸本件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路口,依異議人駕駛上開輕型機車之方向,大同路係匯入中正路,此有現場照片6張及異議人所繪製之現場圖、證人即舉發員警黃玉霖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6頁),是依異議人之行駛方向,異議人行經大同路接中正路未依號誌往前行駛固然係往右向前行駛,惟並非僅係未依號誌右轉駛入另向車道而擠壓、侵犯該車道慢車道之用路空間之一般單純紅燈右轉,蓋大同路與中正路並非垂直交接之十字路口,倘大同路方向之號誌係紅燈,而用路人未遵守號誌沿大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勢必將嚴重侵犯中正路用路人之路權而堵塞交通並造成公共危險,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亦證稱:本件異議人所行駛的方向是直行,一般紅燈右轉的情形,是十字路口沒有右轉指示燈,用路者未依號誌指示而右轉就是紅燈右轉,因為在十字路口兩條馬路交會時,其中用路人行進的那條道路號誌燈是紅燈,假設紅燈右轉,只是會占用到另外一向是綠燈號誌馬路慢車道的部份,這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2項告發,但是在本件假設異議人闖越這個紅燈,將會造成另外一向中正路是綠燈號誌的車輛完全無法右轉,因此在這種情形並不是屬於紅燈右轉,已算占用整個道路的行駛權而屬於闖紅燈,這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足見本件異議人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正路行經該路口之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而非同條第2項規定之「紅燈右轉」乙節,灼然明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辯以本件其係紅燈右轉云云,不足採納。
五、承上,異議人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其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