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人堅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人堅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爰 袁光中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4月間,入住VenetianCasinoResort,LLC(下稱美商威尼斯公司)位於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之威尼斯人酒店期間,因美商威尼斯公司在其住宿之總統套房隔壁房間進行裝修並有鑿洞、掛黑布等行為,袁光中認美商威尼斯公司係故意破壞其房間風水,導致其在上開酒店附設之賭場賭博輸錢,遂於98年6月1日委託巨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砲公司)負責人黃人堅前往美商威尼斯公司在臺聯絡處表達抗議以藉此訴諸媒體報導,詎黃人堅竟基於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意,於98年
6月3日率領不知情之 劉孝義 等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美商威尼斯公司在臺聯絡處前進行抗議,並手持載有「賭害台灣」、「威尼斯坑人」、「威尼斯人坑人」等文字之黑、白布條,並散布載有「威尼斯人賭害台灣人!!威尼斯人坑人!!威尼斯人詐賭?!」等文字之宣傳單,以上開方式向路過之不特定人散布指摘、傳述足以毀損美商威尼斯公司名譽及信用之不實流言,而妨害美商威尼斯公司之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美商威尼斯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40頁),核與證人袁光中、劉孝義於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見98年度他字第5811號卷第16至17頁,99年度偵字第12824號卷第6至8頁),復有巨砲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8年5月22日北市警松分督字第09831377000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申請集會遊行案資料審核告知書、宣傳單
1紙、檢察官勘驗筆錄、98年5月30日蘋果日報剪報2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811號卷第27、24至26、10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18966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核准被告提出集會遊行申請後,事先已將被告申請之資料提供予美商威尼斯公司,美商威尼斯公司當時即可知悉被告為本件抗議行動之負責人,卻遲至99年7月2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云云。惟依受理本件集會遊行申請之負責員警 羅韋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等受理民眾集會遊行申請時,原則上會先詢問申請人本次陳抗的事由,並於核准後會先期與申請人及被陳抗人雙方協調,本件伊是責由轄區派出所警員先行聯繫本案之被陳抗人,請被陳抗人屆時派員出來接受民眾的陳情書或進行協調,以利雙方達成共識,順利解決陳抗的目的,但印象中本件被陳抗人並無具體回應,且就實務上員警之執勤方式,應不會出示本案集會遊行通知書給被陳抗人,也不會告知申請人明確的身分,只會告知被陳抗人有民眾有這樣抗議的事由,在何時申請集會遊行而已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足見承辦及處理本件集會遊行申請之員警事先並未將集會遊行申請書出示予告訴人或明確告知本件集會遊行申請人之確切身分,自難認告訴人於集會遊行當時即已知悉本件之行為人即為被告,且細繹本件偵查卷宗之內容,告訴人原係對袁光中提出告訴,而經袁光中於99年4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委由巨砲傳播公司處理本件爭議及被告於99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受袁光中委託前往抗議等情,告訴人始得以知悉被告即為本件之行為人,並於99年7月2日始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益徵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況經證人羅韋凱於本院證述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是否逾告訴期間乙情,已表示不爭執,是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1
3條之妨害信用罪。又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審酌被告為能訴諸媒體報導,竟以聳動之標題及行動將明知不實事項散布於眾,貶抑告訴人美商威尼斯公司之名譽,致美商威尼斯公司名譽及信用因媒體之大幅報導而嚴重受損且無法回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表達願與美商威尼斯公司和解之意,然因美商威尼斯公司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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