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金寶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寶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哲裕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被上訴人 林智傑 即茂林畜牧場(茂林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鍾瑞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金寶公司原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業據上訴人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茂林畜牧場為飼養雞隻販售雞蛋之畜牧場,上訴人
於106年9月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向被上訴人訂購白蛋、紅蛋、白地蛋,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17萬3674元,但於106年11月24日匯款14萬8770元後就積欠餘款,僅於本件起訴後於107年4月9日再匯款192萬204元,目前仍有白地蛋價金部分尚未支付完畢。
㈡白地蛋部分上訴人原應支付21萬8390元,然迄今仍積欠10萬
4770元未給付。且上訴人積欠貨款所衍生的利息截至107年
8月13日,共計1萬3789元。㈢依照臺灣蛋機事業產銷督導委員會資訊中心日報表,中區價
格每斤為26.70元、南部價格每斤為26.5元,被上訴人就白地蛋是以最低的價格賣給上訴人,白蛋一箱20斤、以每斤20元計算,每箱400元。倘如上訴人所辯每箱落差200元,則每箱約200元,根本不符合成本。
㈣被上訴人之牧場位於苗栗,屬於北區,是國內少數取得動物
人道飼養、動物友善飼養、臺灣安全農法及產銷履歷驗證等之牧場,北區蛋價比較高,但被上訴人是以南部的蛋價(臺灣最低價之區域)販售給上訴人,當初兩造就白蛋、白地蛋之價格就是以牌售價出售,並沒有區分白蛋、白地蛋。被上訴人於106年自有品牌10粒裝(約1斤重)白蛋售價100元,是品質較高的品牌蛋,上訴人既為CAS認證通過的公司,豈會收受品質有瑕疵之白地蛋。上訴人抗辯白地蛋僅能供飼料廠使用,為何要採購販售給消費者。縱使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53萬4326元給被上訴人,但這只是上訴人自行計算,並無被上訴人的同意或簽署文件。
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萬477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利息1萬3789元。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㈠兩造於106年8月21日至106年9月2日間之白地蛋的計價
、付款實況,就是按照正常白蛋的價格每箱(籃)減200元。上訴人於106年10月13日依上開計價結果,匯款53萬4326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對於上開計價方式不曾表示異議,顯見兩造就白地蛋的售價,就是約定按正常白蛋的價格每箱減200元計算,不是如被上訴人主張和正常白蛋同價。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21日起至106年9月2日期間出貨的
白地蛋總計92箱,如被上訴人主張的蛋價屬實,上訴人就該時期出貨之白地蛋少付1萬8400元【計算式:92箱×200元=1萬8400元】,被上訴人豈有可能不為爭執,或於本件起訴前請求補給,何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該部分貨款已經清償完畢。
㈢白地蛋是雞隻直接產放在地上的白殼蛋,由於剛產出的雞蛋
蛋殼表層有溫熱、潮濕之黏液,會沾有明顯的糞便、塵土,確實直接影響雞蛋的品質及交易條件,殊無可能與產上在蛋架的正常白蛋價格相同,被上訴人對此應知悉甚詳,其主張白蛋與白地蛋格品質並無不同、價格相同,顯非實情。
㈣由於白地蛋污穢,本即難以流入一般供人食用的消費市場,
故白地蛋品的銷售並無一致性的行情,其價格端賴當事人之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白蛋、白地蛋,是因為該時期被上訴人原本的大客戶大成長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突然斷掉對被上訴人的訂單,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協助採購,上訴人因為有銷售管道給飼料加工廠及養豬場,所以才協助被上訴人而訂購白地蛋。
㈤被上訴人主張白蛋與白地蛋為均一價,上訴人則主張白地蛋
是以白蛋價格每箱減去200元計價,如法院認為兩造就白地蛋價金的約定均缺乏證據證明,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0號判例意旨,應認為兩造就白地蛋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為此部分之請求也屬無據。
㈥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准許被上訴人之全部請求。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買賣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的要素,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
白地蛋是按白蛋的行情價定價,上訴人予以否認,故被上訴人應該就此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原審令上訴人舉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⒉白地蛋與白蛋不同,白地蛋污穢,是雞隻產在地上的白殼
蛋,與白蛋產在蛋架上有明顯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生視同自認的效果。原審判決理由卻載稱此節尚有疑義,自屬違背法令。何況如有疑義,也應該行使闡明權以究明其實,故原審也有違反闡明義務的違法。
⒊被上訴人臨訟製作的銷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1、62頁)
,上訴人否認屬實,但原審仍予以採信;可是上訴人提出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9月2日的表格(含品項、數量、單價、單價金額),原審卻論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顯然採證標準不一,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⒋上訴人所提出的對帳單(原審卷被證4),有關「數量」
欄內的數據,是出貨的箱(籃)數,而非重量,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雙方販售蛋品自始均以「斤」為出售單位,並不是事實。且如果白地蛋與一般正常蛋品同視而無差別,雙方又何必特別另立品名而為交易。
⒌中華民國養雞協會既然函覆沒有所謂白地蛋的行情可供參
考,則其函覆內容有關雞蛋產地價格資料只是一般正常蛋品的參考行情,與白地蛋自無相關,原審所為論證,亦有不當連結的違誤。
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白地蛋,是因為上訴人有機器設備
將瑕疵蛋品進行脫殼、集中蛋液,並有銷售管道出售給飼料加工場及養豬場,才會協助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原審判決論證被上訴人牧場設置於苗栗縣,不必大費周章負擔運費,運送至臺中市太平區云云,顯然不明瞭白地蛋與一般正常蛋品的區別及銷售處理方式之不同,論理失實且不合理。
⒎白地蛋與白蛋無論品名、品質、價格均有不同,該白地蛋
約定的價格為何,本應由出賣人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相同,則就此項變態之事實,更應該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⒏被上訴人曾與臺灣優質蛋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質
公司)有白蛋、白地蛋品的交易,約於106年5月間大成公司入股優質公司後,優質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購買使用大成公司出售的飼料,否則不再購買被上訴人的蛋品,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乃轉而向上訴人求助。被上訴人只要提出與優質公司交易的白蛋、白地蛋價格資料,就可以知悉其所述白蛋與白地蛋價格同一之說,顯然不實。
⒐請求本院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度以後就沒有飼養白雞,統一飼養紅雞
,因為白蛋市場價格較差,紅蛋價格好,且不易髒。被上訴人出售給上訴人的價目表區分白蛋及白地蛋,是配合上訴人的需求,上訴人基於何種原因不得而知。
⒉被上訴人從未與大成公司交易,上訴人所述不實。
⒊如果兩造有另外約定白地蛋價格,為何不在契約書白紙黑字載明,豈非違反常理。
⒋上訴人所述將購買的白地蛋買給養豬場當飼料,並提出照
片說明,但是該照片顯示的是洗選蛋過程中產生的比例不一的破蛋,如果是要賣給養豬場,直接出售即可,根本不必大費周章洗選再出售,顯然不合常理。
⒌請求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卷第179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飼養雞隻販售雞蛋之畜牧場。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向被上訴
人收取白地蛋,共計537箱。每箱重量20台斤。所謂白地蛋,是指少數雞隻沒有在蛋架下蛋,而將雞蛋產放在地面,蛋殼表面容易沾染粉塵、泥土及糞便之白殼雞蛋。至於白蛋,則為雞隻在產蛋架上正常產放之白殼雞蛋。
㈢卷附估價單及送貨單為真正(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原審卷第17至20頁)。
㈣上訴人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53萬4326元,106年11月
24日匯款14萬8770元,107年4月9日匯款192萬204元,
107年7月9日匯款1萬0785元,給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頁,第88至89頁,第107頁)。
㈤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雞協會107年7月17日中雞協村字第
107209號函覆:106年9月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以白殼蛋為準,以21斤部分,大運輸價格最低每斤25元、最高為每斤29.5元,批發價最低每斤30元、最高33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㈥臺灣蛋雞事業產銷督導委員會資訊中心日報表,106年8月
30日、106年9月20日報表記載:因芬普尼殘留事件,臺灣全區生產動態為「嚴重過剩」、蛋商銷售動態「市況不佳」、產銷動態綜合分析「市況不佳」;106年10月11日報表記載:芬普尼殘留事件未落幕,臺灣全區生產動態為「產銷平衡」、蛋商銷售動態「市況持平」、產銷動態綜合分析「市況持平」(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二、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白地蛋之價金部分是否有意思表示合致?如有,於
106年9月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約定之白地蛋價格為何?兩造有無合意以「正常白蛋之價格每箱減200元」,作為計算基礎?㈡上訴人是否尚積欠被上訴人蛋品之價金或遲延利息?若是,
其金額為何?
肆、本院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有蛋品交易的買賣關係,卻因蛋品種類及計價問題而起紛爭。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交易的蛋品無論白蛋或白地蛋為均一價格,沒有區分;上訴人則抗辯白蛋與白地蛋品質有異,價格不同。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對於雙方蛋品交易的價格約定,自屬該買賣法律關係成立所應具備之要件,對此一要件事實,本應負舉證之責。且查,所謂白地蛋,是指少數雞隻沒有在蛋架下蛋,而將雞蛋產放在地面,蛋殼表面容易沾染粉塵、泥土及糞便之白殼雞蛋;至於白蛋,為雞隻在產蛋架上正常產放之白殼雞蛋(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白蛋與白地蛋的品質有明顯不同。則依通常情形,就品質、種類明顯有異的蛋品交易,其價格自然也會有所區分才是,此應屬常態的事實。如果雙方特別約定應不區分白蛋或白地蛋,而以均一價格交易,此當屬變態的事實。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的估價單及送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背面、原審卷第17至20頁),其品名欄位,均就白蛋及白地蛋特予區別記載(但僅有記載其各別的數量,而沒有記載價格),足見本件訟爭的白蛋與白地蛋,不僅品質明顯有異,其交易品項的計量在形式上也予以明確區分,尤應認為一般情況下以價格不同為常態,價格均一為變態。準此而論,被上訴人在白蛋與白地蛋品質明顯不同且交易時特予區分品項及數量的情況下,欲主張雙方約定二者是以均一價格出售,對於此項有利於己的變態事實,也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上訴人主張雙方約定白蛋及白地蛋價格均一,雖提出106年10月份茂林畜牧場雞蛋銷售明細表之計價表、估價單及送貨單為其佐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背面、原審卷第16至20頁)。但該估價單及出貨單均僅記載白蛋及白地蛋的貨品名稱及數量,並沒有詳載其單價,另銷售明細表是被上訴人內部自行製作的表單,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自不能採為判斷的基礎。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也沒有提出書面契約或其他有此相關約定的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白地蛋是與白蛋為同一價格出售云云,已難遽予採信。被上訴人雖強調其位居北部,卻以南部產地較低的價格賣給上訴人,就是為了方便統計與價錢的計算,雙方才會合意不管白蛋、白地蛋,都以均一價出售。然查,經原審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養雞協會函詢106年9月4日至同年10月24日雞蛋產地交易價格,據函覆說明:「目前國內雞蛋交易多參考自聯合報、中國時報及工商時報等三大報每日登載之『蛋類行情』(以白殼蛋為主),106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報載『蛋類行情』彙整如附表,請參考。另農場出售價格以報載『大運輸』價格減3元/台斤結價,並請卓參」等語,此有該協會
107年7月17日中雞協村字第107209號函文及檢附之106年
9月份及10月份雞蛋產地價格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觀之其中9月份的大運輸價格,其價格區間落在22.00元至23.50元之間,其中10月份的大運輸價格,其價格區間落在23.50元至26.50元之間(非屬30粒紙盤蛋的大運輸價格)。而以之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6年9月份及10月份的銷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1、62頁),其中兩造不爭執白蛋的交易價格部分,剛好就是上開養雞協會所檢附的雞蛋產地價格表所列「大運輸」的標價減去3元計算。被上訴人為蛋雞畜牧農場,此一計價結果,正與上開養雞協會「農場出售價格以報載『大運輸』價格減3元/台斤結價」的說明不謀而合,可見兩造有關白蛋的交易價格,是落在一般交易行情的範圍之內,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何特別優惠之可言。且依該養雞協會說明,在坊間並沒有白地蛋的市場行情可供參考,此有該養雞協會107年11月6日中雞協村字第107299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9頁)。準此以言,被上訴人陳稱就白蛋交易有給予上訴人南部價格優惠云云,不僅與上開養雞協會的函覆說明及檢附的資料不合,難認有何特別優惠,且如白蛋與白地蛋都以同一價格計價,對上訴人而言,反而是用具有較高品質的白蛋價格購入品質明顯較低的白地蛋,顯然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亦不可採信。
四、本院並參酌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前,就106年8月21日至9月2日期間已完成的蛋品交易,於106年10月13日匯款53萬4326元給被上訴人,其中有關白地蛋部分的價格計算,是按白蛋價格每箱減200元計價,此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的出貨對帳單及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對於該對帳單所顯示白蛋與白地蛋的明顯價格差異(白地蛋為白蛋每箱價格減200元計算),被上訴人為本件起訴之請求時,並沒有否認該部分貨款已經清償完畢的事實,而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06年9月4日至9月29日、及106年10月2日至10月21日所積欠的貨款。
而於起訴後上訴人抗辯白地蛋的價格計算時,才強調白蛋與白地蛋為均一價格,請求上訴人應按此計算方式給付,亦屬有違常理。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白地蛋應與白蛋採均一計價,所舉事證尚有不足,本院不能遽信所述為真,則被上訴人以此計算為基礎,主張上訴人尚有積欠貨款10萬477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已生之利息1萬3789元,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4770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李蓓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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