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44號聲請人 王曉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配偶過世後,未留下財產卻有負債,且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已陷入困境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准許其特殊境遇家庭補助函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惟查,上開補助函影本僅得認聲請人有合於特殊境遇家庭條例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要件,予以補助情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又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救字第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亦無從因之而謂聲請人於本件已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聲請人曾否就本案經該基金會審認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亦經該基金會以民國106年5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37號函復:該會未就本院函查案件准予扶助,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在案,有該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