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540號聲請人 賴幸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除經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者外,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社會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36號),並對該抗告案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實三餐不繼、生活困苦,不堪糊口,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核聲請人對其個人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查無聲請人曾至該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有該基金會106年5月24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654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劉介中法官江幸垠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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