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6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643號原告展慶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協松 被告鞍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壹佰貳拾肆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