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2號聲請人 林陳眞 法定代理人 林雄 相對人 林郁閔
林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與事由;㈡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逾期未補正提出,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自明。
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然聲請人除聲明前已提起給付扶養費之本案聲請,而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審理中外,其未於聲請狀內表明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亦未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自應由本院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