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文德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所定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在概念上係「銷毀」與「廢棄」之總稱;銷毀乃消滅物之存在,使物永久喪失存在之行為;廢棄,則非消滅物之存在,而係使他人永久喪失對物之持有;所謂「損壞」,係指雖未滅絕物之有形體,但卻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全部滅失或一部減低之行為;所稱「致令不堪用」,係指於毀棄、損壞之外,足令他人之物之價值效用滅失或減損之任何其他行為。查本件被告林文德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噴漆噴向告訴人 李宥程 所有之監視器鏡頭,使該監視器鏡頭汙損,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29頁),導致該監視器鏡頭汙損,喪失監視器鏡頭監視、錄製畫面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友人與告訴人間存
有居住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持噴漆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所為甚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會計(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317號卷第7頁)、毀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件未扣案之噴漆1罐,固係被告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使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該噴漆1罐係被告所有,亦無足認定該噴漆1罐至今猶存,且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若予以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7號被告林文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德因友人 卓卉恩 與其鄰居李宥程發生糾紛,對李宥程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李宥程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住處前,持噴漆噴向李宥程所有之監視器鏡頭,致令該監視器鏡頭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宥程。
二、案經李宥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宥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13張、現場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表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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