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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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方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方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方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以工為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部,固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警詢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22號被告盧方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居臺南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正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凌晨1時24分許,見 高喬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並騎乘離去而得手。 嗣高喬綸 察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高喬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方正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喬綸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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