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龍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龍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訊據被告任龍昇於警詢、檢事官詢問時辯稱:伊要去牽新機車,沒帶安全帽,路邊臨時看到一頂舊的,以為無人的東西,就順手牽走,伊暫時借用云云。然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 顧盛玫 停放機車之處所係在騎樓下,該處有整排機車停放,一般普通智識之人均可知放在該等機車上之物品,即為機車持有人所有之物品,不得拿取,否則即為竊盜,被告拿取告訴人機車座墊上之安全帽竟稱誤以為是沒人要的東西,實屬硬辯之詞。⑵審酌竊得財物之價值雖不高、然被告犯後狡飾硬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任龍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龍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顧盛玫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700元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顧盛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顧盛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任龍昇固 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思慮不周,伊忘記從哪邊拿的,伊有放回那附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顧盛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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