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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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瑋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瑋達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4月26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同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1年1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先犯夥同多人恣意押人妨害自由,未及3星期,竟又夥同多人犯以「仙人跳」行暴力取財,原審未能審酌於此,以其無前科而給予緩刑,然受刑人緩刑期間其妨害自由案已判決確定,足認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
3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且於同年4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間,另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同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1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㈡依據卷附前、後2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犯罪
時間為108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犯罪手法係以俗稱「仙人跳」之方式設局恐嚇索取財物,而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8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乃以催討債務為目的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前、後案犯罪時間相近,雖均為故意、多人共同犯罪,但罪質及侵害法益有別,且受刑人顯係先實施後案犯行,並非受前案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為後案犯行,況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不僅無法預知日後將受緩刑之宣告,甚且尚未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自難僅因受刑人所為後案偵查、起訴及判決在後,即遽此推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
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為佐,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迄今,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仍能足資警惕,本件自難僅依未敘明具體理由之聲請,及受刑人形式上先後犯上開案件,即遽為撤銷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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