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易澐(原名宋佳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伍點貳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易澐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中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0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而該案所扣得之結晶3包,經送鑑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共5.282公克,因鑑驗共取樣0.001公克,驗餘毛重共5.281公克)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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