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新增證據「證人 嚴逸武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更正竊得物品「打卡鐘即平板電腦1台、現金新台幣(下同)7293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監後於民國10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台幣49430元係其因犯罪而得,犯罪所得既未尋獲,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加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打卡鐘即平板電腦1台及23500元,雖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上開物品及金額完畢,此有和解書2份(見偵卷第
23、24頁)在卷可稽,是既業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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