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3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蔡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伍佰 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貸款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國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3年9月12日止
,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06,468元未按期給付。按
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
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
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信用卡
部分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便利金信用貸款,撥款金額7
萬元,並訂立貸款契約,約定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5%計
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5月20日後即未依
約繳款,尚結欠借款19,074元未依約清償,應即返還所積欠
之借款並應給付如附表貸款部分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便利金貸款借據、貸款約
定書、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106,468元│98,248元│20%│自93年9月│
│││││12日起至│
│││││104年8月│
│││││31日止│
│││├────┼─────┤
││││15%│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貸款│19,074元│19,074元│18.5%│9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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