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351號
原 告 謝欣蓉
訴訟代理人 陳煒勝
被 告 郭松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65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4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與龍埔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訴外
人 劉寺淑 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104,050元(含零件65,850元、工資38,200
元)。又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劉寺淑所有,劉寺淑已將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損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保修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3年11月(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7年7月24日受損時
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又9日,以使用3年9月計,故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965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8,200元,毋庸折舊,故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165元(計算式:11,965
元+38,200元=50,165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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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850×0.369=24,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850-24,299=41,551
第2年折舊值41,551×0.369=15,3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551-15,332=26,219
第3年折舊值26,219×0.369=9,6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219-9,675=16,544
第4年折舊值16,544×0.369×(9/12)=4,5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544-4,579=11,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