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逸蓁
被 告 伍添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5日邀集合會,連同會首
共計25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採內標制,
會期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於每月5日開標(
下稱系爭合會),被告加入系爭合會之4會均得標並收取全
部會款而為死會。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會每月繳付會款10
,000元,詎被告自107年11月5日(即第19期)起即拒付會款
,迄系爭合會於108年5月5日最後一會開標止,共計積欠280
,000元【計算式:4(會)*10,000元*7(第19期至第25期)=280
,000元】死會會款均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有參加系爭合會共4會均已得標,且於第19會後即未繳
納會款,至系爭合會完成被告即積欠280,000元會款之事實
不爭執,但被告未繳納會款是因為原告先前跟被告借款400,
000元未還,所以被告才沒錢繳交會款,等原告返還借款後
,被告就可以給付積欠之會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
規定,合會會首負有期限內收齊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義務,
若有逾期之情形,會首應代為給付該筆款項,再向未給付之
會員求償;亦即,僅於會首代墊其他各期合會金予得標會員
後,方得請求該未繳納合會金之會員償還。而原告已當庭自
承並未替被告代墊系爭合會之280,000元會款(見本院108年
5月10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本件既無原告代被告墊付會
款予其他得標會員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積欠之會款28
0,000萬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0,000元
,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