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張家豪先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
62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徒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於民國97年間有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4年7月4日│105年3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判決│105年3月7日│105年8月24日││事實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5月6日│105年9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