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70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上訴人 張美雲
張世雄 張世圳 張世村 張桃妹 張美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及繳納,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人以其為債權人撤銷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係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及上訴利益均為其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4萬9,311元(即本金23萬956元以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75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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