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 張展綸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 律師
白丞哲 律師被告 林雨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並告以密碼。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綽號「 小敏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向伊佯稱「可協助透過MetaTr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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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全案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57-68頁);再被告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60萬元轉入業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是原告損失60萬元之結果,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屬於系爭詐騙集團之共同行為人。從而,被告理應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9日送達被告,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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