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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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6月25日晚間,飲酒後騎車沿花蓮縣○○鄉○○路往花蓮市方向行進,並轉往花蓮市○○路加油站旁找老闆談事情,警察就來了,不僅騙異議人到派出所,又稱不去可以打異議人,迫使異議人到派出所作酒精濃度測試,但測了幾次都沒有超過標準值,後來警方告訴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實則當時異議人之精神狀況良好,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民國95年6月25日20時3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市○○路北基加油站一帶之時,因騎車不穩,有酒後騎車之跡象,適遇警員乙○○、 吳泓 均在該處加油站加油而發覺上情,乃於花蓮市○○路與成功街口攔下異議人,其後並將異議人帶往當地派出所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乃由警員乙○○開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一情,除業經證人乙○○到庭結證明確之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各1張附卷可資佐證,參以異議人自始不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為警帶往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上簽名確認之事實,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飲酒後超過呼氣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騎乘機車之情事。至異議人雖指述當時警員有恐嚇脅迫其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一事,然此並無法阻卻異議人構成酒後駕車遭取締之違法行為;況且,異議人亦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異議人就當時究係哪一警員對其恐嚇脅迫,原先指稱係警員乙○○以外之另1名警員,此間又改稱當時2位警員都有,不僅先後說法反覆不一,亦無法當面指認在場之警員乙○○確有對其恐嚇脅迫之行為,是其所指述之上開情節,實難以輕信。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自明,是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科罰鍰1萬5千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要無違誤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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