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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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尚應補充:
1、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1月9日執行完畢。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27、28、29日這三天左右」後方應補充「某日」。
(二)證據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應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而鑑驗用罄,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比較法條│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則││││用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1│刑法第47條│被告前受有期徒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新舊刑法比較結││││執行完畢後,5年│完畢後,5年以內│果,無何者較有││││內再犯本件有期徒│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利於被告││││刑以上之罪,為累│徒刑以上之罪,為│││││犯│累犯││├──┼──────┼────────┼────────┼────────┤│2│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從舊刑法較有利│││1項前段│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3│刑法第42條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服勞役,以新│從新刑法較有利│││關易服勞役之│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000元、2000│於被告│││折算標準│條前段(現已刪除│元或3000元折算1│││││)規定,就其原定│日│││││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結論││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