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甲○○
5樓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鄉○○段2031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一棟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鄉○○段2031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於民國
95年7月21日取得所有權,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雖原為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復公司)所有,但聯復公司因積欠債務,遭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5年6月2日由訴外人品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品嘉公司)拍定買得,並於95年7月21日出賣予原告,是品嘉公司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即為現狀,被告主張添附之時間是發生在系爭房屋遭到法院拍賣之前,被告僅得對當時所有權人聯復公司求償,而不得向原告請求,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不足採。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由訴外人聯復公司興建,因聯復公司向被告陸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含利息),故於88年6月28日由聯復公司董事長 吳耀欽 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聯復公司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借住使用至清償借款為止,然其借款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權源。
(二)聯復公司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之時,為殘破不堪之空殼,僅主體結構完成,其他裝潢、水電、鋁門等內部設備均屬闕如,被告因為自己居住使用,不得已自行雇工施作裝潢、水電、鋁門窗、廚具部分,共計花費1,598,950元。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再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88年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房屋自行雇工施作裝潢、水電、鋁門、廚具等部分,為動產與不動產添附之行為,雖被告所有之動產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原告依法取得上開動產所有權,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在原告未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共1,598,950元之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房屋由原告於95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
2.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聯復公司,於95年6月2日由訴外人品嘉公司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5年7月21日因買賣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之重點為被告是否得以其與訴外人聯復公司間借用系爭房屋之協議,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被告得否依添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償金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聯復公司間有借用系爭房屋之協議,並提出由訴外人吳耀欽、聯復公司與被告簽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對此雖未爭執,惟上開協議書是記載「甲方(即吳耀欽)同意將乙方(即聯復公司)所投資建好○○○鄉○○村○○路東王鼎天立地A1店鋪一棟,無償借其使用,至甲方清償丙方(即被告)借款為止,丙方應無條件搬遷交屋還乙方」等語,協議人為訴外人吳耀欽、聯復公司及被告(見本院卷第20頁),則上開協議書既非由原告簽立,且屬被告與訴外人吳耀欽及聯復公司間之債權契約,自不得拘束現為所有權人之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二)被告另抗辯依添附之法律關係其對原告得請求償金等語,惟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聯復公司,於95年6月2日由訴外人品嘉公司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並於95年7月21日因買賣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登記簿謄本二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二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陳明:系爭房屋是在89年修繕,當年修好,就是現在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主張添附之時間既是在89年間即品嘉公司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前,則因添附而受有利益者為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聯復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嗣後取得系爭房屋上被告修繕而添附之動產所有權,並非因民法第811條之規定,而是因為買賣關係,其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無同法第816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6號裁判參照)。且被告請求添附之償金並非兩造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與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要件不符,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抗辯各節,均不足以妨礙原告上開權利之行使,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價額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