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己○○更名前為庚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丁○○
(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15、3910號)及移送併案(同署94年度偵字第4230號、95年度偵字第1803、2275號),並就被告丁○○部分追加起訴(同署94年度偵字第3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及己○○被訴共同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金牌」)與被告己○○(原名庚○○)、丙○○係朋友關係,因 湯某 之女友即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2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花蓮市○○路○○道商圈附近黃線區路段違規停放,致遭警方拖吊,因而懷疑係遭設於花蓮市○○路○○道公園商圈販賣成衣之攤商即被害人乙○○向警方檢舉所致,竟萌報復之念,遂於當晚向警方所設妨害交通車輛保管場取回上開汽車之後,先與己○○、丙○○謀議擬以潑漆作為報復手段,其等即基於毀損及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甲○○先帶丙○○前往勘查乙○○之擺攤現場。丙○○於同年月24日下午7時32分許已準備油漆,並推由綽號「金牌」之丁○○著手進行潑漆。嗣由甲○○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57分許,與己○○電話連繫指明乙○○擺攤之確切地點,旋再由丙○○與己○○在電話中談論如何進行報復,俟研議妥當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甲○○與丙○○在電話中再次確定乙○○之擺攤地點後,即由丁○○持已盛有紅漆之茶葉罐,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公然於遊客如織且眾目睽睽之下,衝向乙○○與隔鄰即被害人戊○○之攤位,先對其等頭臉部位潑灑紅漆,致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乙○○亦受有眼睛及其附屬器官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並造成被害人等攤位上之展售衣物沾滿紅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2人。因認上開被告4人所為,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丁○○所涉之對被害人頭臉部位潑漆造成傷害之行為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
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嗣經蒞庭檢察官以此部分並無重傷害實據,因而更正為與其餘3被告同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戊○○控訴上開被告4人對伊等涉有傷害、毀損之行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本件已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已獲賠償,而先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害人2人具名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105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上開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己○○等人所涉貪污等罪部分,本院將擇期再開辯論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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