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95年7月6日所為之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新台幣36
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又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3項(按本件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惟上開條例並未做修訂,是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3月25日22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262機車,友人庚○○則騎乘另部機車,共同緩慢騎駛中,行經台9線187.5公里南下車道時,因看到警車從後面行駛過來,以為要遭到追撞,因而一時害怕而加速行駛,且其也沒有在當地與其他機車相互競賽的行為,本件處罰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仍於95年3月25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62機車,行經台9線187.5公里南下車道,與二輛以上之其他機車在道路上競駛,經警方攔阻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己○○、丙○○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其等證稱:當時己○○正駕駛巡邏車,載丙○○沿台九線順安段由南往北方向巡邏時,經路人告知有機車在南下車道飆車,其等隨後往查察看,就發現到有十幾輛機車在飆車,當飆車族發現到其等時,即集體加速逃竄,作鳥獸散,後來發現到異議人的機車與那群飆車族的機車在一起行駛,但可能由於異議人的機車速度不夠快,才會被其等鎖定,當時異議人與庚○○往巷子裡逃跑,後來庚○○不慎摔倒在地,即棄車逃離現地,異議人是後來在花草集民宿遭新城分局警員所查獲等語,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5年9月15日新警交字第0954000467號函及隨函所檢附之飆車人士位置圖1紙和照片4幀在卷可佐。
四、雖異議人一再辯稱:伊當時是害怕會遭到警車追撞,才會騎機車加速逃跑云云,然而,依照南下車道之現場道路情況所示,係設位為雙線道及一線的機車道,機車道外緣至道路邊緣處,亦有相當寬裕的空間,可供車輛通行,按理一般人在見到警方在追緝飆車人士或嫌犯時,在如此寬廣的道路空間大可及時略往路旁避讓即可使警車前行,或者是減速慢行,以利警車追緝,異議人卻怠而不為,反採取迴異與一般常人所採行的方法,改採與警車競速方式來閃躲警車,顯見異議人存心要逃避警方的攔查,而非是恐懼警車的追撞而已,否則當不會如此。況且,異議人既見警車迴轉至南下車道,當可見輕易查知警方查緝的對象應屬飆車族的成員,異議人既認其非為飆車族之成員,又何須恐懼到非捨命騎車飛逃不可,其舉動誠令質疑,隨後再佯以投宿為由,閃躲入丁○○所經營之設於花蓮縣新城鄉順安棧北三棧63號花草集民宿裡,更可見異議人的心虛不已,而證人丁○○於本院中亦作證稱:當時警方有進店裡說是追飆車的人追到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當足見異議人乃為警方所鎖定之飆車族成員無訛。
五、雖證人庚○○於本院中作證稱:當時飆車族的人一直在當地來回騎來騎去,聲音很大,伊與異議人正要去太魯閣,行進過程中有飆車族的人來邀伊等加入,但伊等並沒有答應,警察就來了,伊當時還是慢慢的騎,後來見到警察追伊等,因為伊等無駕駛執照,就趕緊的跑掉,到了警察局伊有跟警察說伊不是飆車族,但警察就不讓伊講話,伊也沒有辦法,至於後來罰單是伊母親說既然開了,就去繳了云云,惟查,證人庚○○亦如上述是經警方當庭指證同為飆車族之一員,且徵諸證人庚○○與異議人雖均因未滿18歲而無法領取機車駕駛執照,但衡之庚○○與異議人既膽敢長時間在道路上無照騎乘機車,可見渠等心存僥倖心態甚明,並無畏懼警方的查緝,因而,倘若證人庚○○及異議人於案發當時均只是在路旁緩慢前行,縱然有無照騎車之事實,但在並無其他明顯違規的行為之下,其等當知警方自不會任意加以攔阻盤查,並且其等在老遠處即可見到警車駛近,甚而迴轉所欲攔阻的對象係為飆車人士,而非庚○○或異議人,證人庚○○亦無須採取加速逃離的必要,證人庚○○竟然亦如同異議人一樣採取違反常情的舉動,足見其確為飆車族之一員,始會作賊心虛,見警方查緝而加速逃離,事後方會甘願繳納鉅額違規競速的罰緩,而不提出異議,從而,證人庚○○於本院中之證詞,顯屬虛偽不實,自不足採信。
六、至於異議人母親於本院當庭中質疑指稱:承辦派出所所長戊○○有在警局說本件有錄影帶可證,當時警方車子開很快,孩子很害怕,且表示他們不是飆車族云云,然而,上開指稱乃為證人戊○○於本院中所否認外,且由本件因屬警方臨時據報前往查緝飆車族成員,因而對於飆車及查緝經過,均未存有錄影資料,而警方如認異議人及庚○○並非為飆車人士,就無須要對異議人及庚○○開舉發單,但從事後既然證人即開舉發單之警員乙○○在派出所裡對異議人及庚○○均開具飆車罰單,自無所謂警方誤認的問題,是異議人母親於本院中所言,亦不足採據為有利於異議人的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並與他車共同以危險方式騎車,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無論對駕駛人本身或道路上其他車輛駕駛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均構成極大危險,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3條規定,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共計7萬8千400元(無照駕駛部分原裁罰6000元,異議人未於4月10日前繳納,即進入第二階段裁罰增為7200元,及至5月24日始提出異議,該時已進入第三階段裁罰為8400元;競速部分,亦同由第一階段原裁罰30000元,到第二階段增為50000元,及至5月24日提出異議,即進入第三階段裁罰為70000元),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豫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