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告乙○○被告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6月15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丙○○○迄今亦未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丙○○○為避免其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95年8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29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並於同年8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8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甲○○則以:被告甲○○係經玉山房屋仲介 顏汝燁 之介紹,以185萬元向被告丙○○○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於95年7月31日於丁○○代書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業已支付100萬元之價金,並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尾款85萬元因被告丙○○○並未將房屋點交予被告甲○○(因系爭建物現作為廟宇使用)故尚未支付,並無原告所述虛偽辦理移轉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支票1紙予原告收執,惟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丙○○○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及被告丙○○○於95年8月4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並於95年8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紙、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並為被告甲○○在庭所不爭執,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本件所應審酌之處,厥為: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7條及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伊欲就被告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之際,遭被告丙○○○請求先暫緩,待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予被告甲○○,並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後,被告丙○○○之阿姨會再以210萬元,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買回,被告丙○○○再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向銀行貸款,再拿貸款的錢還伊,然被告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甲○○後,並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甲○○否認有通謀虛偽買賣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乙節,業據被告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存根等件為證,其中1紙支票存根上記載7月31日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1紙,另4紙支票存根記載於95年8月11日開立面額分別為58,248元、37,000元、18,500元、86,252元(金額共計20萬元)之支票4紙,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價金交付之時期與金額大致相符。再者,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代書丁○○亦到庭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當初是雙方透過第三人顏小姐介紹由我們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過戶。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是依照契約上約定時間、條件給付。當事人給付價金是在我們事務所所為,第一、二期款交付時我有在場,第三期款是我們公司代書助理在場,雙方都有在契約書上親簽收訖。尾款是等到賣方交屋時,買方才給付。...登記謄本上設定甲○○為抵押權人,是因為維護交易安全,因顧慮原告在外有債務,所以以被告簽約及完稅款加計金額100萬元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等過戶完成後再辦塗銷,而且中間過程中,我們都有將被告給付之價金交給系爭不動產之二、三順位之抵押權人。」等語明確。是綜上等情,足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確有價金之支付,且被告甲○○亦確有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真意。而原告就前開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陳,足見被告間確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價金之行為,
依據前開說明,買賣契約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關係即為成立,是被告間已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其買賣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為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