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駿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駿裕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同年1月3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2月3日裁定命補提上訴理由狀後,於同年2月17日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範,本件上訴人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實符合該條例之規定,法官量刑依據是依刑法第57條各款,原審未詳加審酌,遽而判決,實有判決不當之嫌。(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提供上游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然本件原審竟未詳加調查,顯有該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決實有不當之處,尚有其他上訴理由,容當面陳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宣告更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路890南巷2弄1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置於針筒(使用完即丟棄,未據扣案)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方於100年6月5日16時至20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口處執行防搶勤務,發現何駿裕搭乘友人機車一同尾隨他輛機車、行跡可疑,而趨前要求停車受檢盤查,經行動小電腦查詢其身分,發覺其係毒品案件通緝犯,遂當場對之踐行權利告知義務,於為其上銬前請其蹲下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何駿裕即主動向在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賴見文 承認其於仍在施用毒品,後帶同回警局經其同意由員警於同日19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主動接受裁判。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確認其尿液中確實含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得悉被告確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查悉上情等節,已於判決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被告上訴理由稱:原審判決未詳加審酌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實有判決不當之嫌等語。然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且本次犯罪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依法均無不合。又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三)被告上訴理由復稱:其有提供毒品上游,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得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於臺中市太平區的一家網咖裡跟一個綽號 阿勇 的男子購買的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21頁),惟並未提供對方電話號碼,亦無知悉對方真實姓名與住址,檢警單位無法調查偵辦。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訊問,亦稱無法提供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供檢警單位調查,故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原審判決亦說明綦詳,並無未加調查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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