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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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喬喆
楊媞雯賴美芬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喬喆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媞雯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美芬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喬喆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9年2月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媞雯則曾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賴美芬亦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楊喬喆、楊媞雯、賴美芬三人均明知「koei及圖」、「EA」、「XBOX360」、「XBOXLIVE」、「XBOX360"X"Design」、「MicrosoftGameStudios」等商標圖樣,分別經台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美商電子藝術公司(下稱:藝電公司)、美商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片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該等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上;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北斗無雙」、「戰慄深隧2033」、「但丁的地獄」等3片遊戲光碟、及XBOX、XBOX360系統遊戲軟體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360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軟體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分別屬於光榮公司、美商4AGames公司(下稱:4AGames公司)、藝電公司、微軟公司,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而該等遊戲光碟製入微軟公司產製「XBOX360」遊戲機連接電視播放執行後,均會在電視螢幕上顯示「XBOX」商標圖,光榮公司、4AGames公司、藝電公司授權製造之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分別係光榮公司、4AGames公司、藝電公司授權生產製造之準私文書,其等三人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竟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光榮公司、4AGames公司、藝電公司、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8年3月間起,持續先由A男在不詳處所,以電腦主機、燒錄機等器具,下載遊戲軟體,並將之重製於空白光碟成為盜版遊戲光碟,續由楊喬喆在台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實際經營「七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下稱:七友店),與A男接洽訂購、重製盜版遊戲光碟事宜,再由楊媞雯、賴美芬二人在七友店內負責接待、販賣銷售盜版遊戲光碟予來店客人(售價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足以生損害於光榮公司、4AGames公司、藝電公司及微軟公司。嗣於99年4月1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派專員 黃建華 喬裝客人前往七友店,向賴美芬陳述欲購買之盜版遊戲光碟名稱、數量,再由楊媞雯交付由楊喬喆向A男訂購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光碟,以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予黃建華。再於99年5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在前開處所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榮公司、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包含證人黃建華、 蔡暐茹 、 郭俐辰 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扣案盜版光碟、蒐證照片、鑑定證明書、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等)經檢察官、被告楊喬喆、楊媞雯、賴美芬等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楊喬喆、辯護人爭執被告楊喬喆於偵查時自白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媞雯、賴美芬二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惟另辯稱:扣案盜版遊戲光碟是賣的前幾天客人拿中古機來賣,就附了那三片,是伊私下賣給客人,與被告楊喬喆無關云云。被告楊喬喆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賣盜版遊戲光碟云云。是本案之爭點即在: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之來源為何?是否為被告三人及其共犯意圖銷售而重製?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楊喬喆為七友店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媞雯、賴美芬二人如何於前開時、地,在七友店內負責接待來店客人,被告楊媞雯、賴美芬二人有於99年4月12日販賣扣案盜版遊戲光碟三片予黃建華之事實,為被告楊喬喆、楊媞雯、賴美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黃建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盜版遊戲光碟、遊戲目錄、估價單、郵寄單據、客戶聯繫資料、牛皮紙袋、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楊媞雯、賴美芬二人確有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調查專員黃建華於偵查時結證稱:99年4月12日當天我是與另一名同事張定鈞一同前往,是之前去別家(在新莊)進行調查蒐證,但那家已經收掉,所以他就介紹我到七友店買,他有先打電話給七友店,說等一下會有二位客人過去買遊戲光碟,並給我詳細的住址,伊到達時有二個女子在場,我有交給警察側錄的光碟,我跟戴眼鏡的婦人(即被告賴美芬)說要挑XBOX360的片子,她就拿一本目錄給我看,內有遊戲光碟的小海報讓我挑選,我當時挑了三片,她就將我選的片子的名稱寫在一張小紙條上並交給另一位在場的婦人(即被告楊媞雯),她就拿紙條出去,兩分鐘後,她就拿一個牛皮紙袋,並將紙袋內的東西拿出來,經我確認無誤後,我付了六百元給戴眼鏡的那位婦人,就離開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91號卷第90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係因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派員喬裝顧客,前往另名店家蒐證,經該店老闆介紹至七友店購買,再經證人黃建華向被告賴美芬指定欲購買盜版遊戲光碟之種類及數量,俟被告賴美芬向被告楊媞雯提示後,由被告楊媞雯取貨後販賣予證人黃建華等情,洵堪認定。
(三)又證人蔡暐茹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有玩改機的遊戲機,當初是在雅虎拍賣購買Wii的方向盤等套件,在七友店取貨,所以七友店有我的手機,有在七友店購買盜版片,約兩次,時間約一年前(即98年7月間),該店有二個女的接近中年,一個有戴眼鏡,一個沒有,就是提示卷附蒐證照片的二名女子,「還有一位工程師,蠻神秘的,我沒有看過」,「買盜版片時會先看目錄,再看現場有沒有片子,若是沒有,會隔天宅配」,我最後一次我帶朋友去挑片時,店家要我們用店家的電腦去「巴哈姆特」網站挑片,當時我朋友挑了一片Wii的瑪莉歐,「現場有一個阿伯從他身上的口袋拿那款遊戲的燒錄片給我朋友」等語(見同偵卷第112、113頁);證人郭俐辰亦於偵查時結證稱:要改機才能玩台版的片子,有在中港路買過盜版片,就是提示的照片所示那家,我在家上「巴哈姆特」網站看我要玩的片子,「之後週末我再去現場取片」,我手機號碼有留給七友店,現場交易的就是提示照片的那兩位女子,「我跟那兩個女的講我的名字,她就打電話,之後有一名男子拿片子來,我對那個男子沒有印象」等語(見同偵卷第114、115頁)。審酌證人蔡暐茹、郭俐辰二人僅為到七友店交易之顧客,與被告三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三人之理,且其等明確證述交易情形、過程,並清楚指認被告楊媞雯、賴美芬,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是七友店內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人除被告楊媞雯、賴美芬二人外,另有一名男子負責交易盜版遊戲光碟等情,洵堪認定。
(四)再參酌被告楊媞雯於警詢時供稱:七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實際負責人是楊喬喆(見同偵卷第26頁);被告楊喬喆於警詢時亦供稱七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登記負責人是媽媽 陳阿修 ,實際負責人是伊本人,警察搜索時伊不在現場,在店後面房間看電視等語(見同偵卷第19頁),堪信被告楊喬喆確係七友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實際負責人,對於七友店內顧客訂購之盜版遊戲光碟,係由被告楊喬喆負責向A男聯繫訂購,由A男非法重製後交付被告楊喬喆,再由被告楊媞雯、賴美芬共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甚明。被告楊媞雯、賴美芬辯稱:被告楊喬喆於98年被查獲後,就不敢再做了云云,核與卷證不符,顯係迴護被告楊喬喆之詞,不足採信。
(五)而本案在七友店內並未查扣電腦主機、燒錄器、空白光碟等物,亦無事證足認係由被告楊喬喆所非法重製,參酌前開證人證述之交易過程,應認實際非法重製盜版遊戲光碟者另有其人(即本院認定之A男),乃由被告楊喬喆下單訂購盜版遊戲光碟,由A男非法重製後交付被告楊喬喆,再由被告楊媞雯、賴美芬二人在七友店內負責接待、販售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楊媞雯辯稱:扣案盜版光碟是賣的前幾天客人拿中古機來賣,就附了那三片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違,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按61年訂定之商標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所謂行銷市面,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意,當含有將商品販賣於市場之意思,故所謂商標之使用,自包括販賣行為在內。72年修正商標法,第6條第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者而言」,將「行銷市面」修正為「行銷國內市場或外銷」,解釋上,商標之使用,仍應包括販賣行為在內。82年修正商標法,第6條第
1項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擴大原規定行銷於市面之販賣行為(散布),尚包括持有、陳列,至所稱商標之使用,仍含有販賣行為在內,乃解釋上之當然。91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6條第1項仍維持相同之內容。92年5月28日修正,同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6條再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已將視為使用之原條文第2項規定,改列為商標使用之範圍,而將第2項刪除。可見92年5月28日修法前第6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之概念,含有「持有、陳列或散布」文義,解釋上認包含有販賣之意思,修法後「商標之使用」之內涵已變更,商標法第8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隨之變更。因此,現行商標法第6條之規定,解釋應僅係就商標之使用,主觀上必須有行銷之主觀目的加以定義,至商標使用為客觀行為,尚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使用行為」涵括「販賣行為」之依據。倘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後,另有販賣該商品之行為,即為法律上2個不同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及第82條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銷售之意圖,下載遊戲電腦程式軟體,再將之重製於空白光碟成為盜版遊戲光碟,且製入「XBOX360」遊戲機連接電視播放執行後,均會在電視上顯示「koei」、「EA」商標圖,顯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又其等於重製光碟片時主觀上有行銷之故意,客觀上除使用外尚有販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應另成立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其等以持有侵害他人商標物品之使用行為,與其後販賣該物之行為,在販出時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罪。
(二)次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有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光榮公司、藝電公司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其後進而為出售該光碟之散布行為,核其等所為,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等出售散布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重製光碟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
(三)又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雖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台上字第1387號、97年台上字第357號、97年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擅自重製光碟,其外觀包裝雖無光榮公司、4AGames公司、藝電公司、微軟公司之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光榮公司、4AGames公司、藝電公司、微軟公司等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該等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乃為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公司,被告等人復將重製光碟販賣予他人使用,已有主張行使該重製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經檢察官、被告三人、辯護人實質辯論,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三人與A男於犯罪之初,即已預計以設置燒錄機器,持續大量燒錄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故其等本於反覆實行營業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之重製著作物、使用商標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販賣、散布及行使,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五)被告楊喬喆、楊媞雯、賴美芬與A男,就上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六)查被告楊喬喆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重製、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期間、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商標法第83條及著作權法第98條均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而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3張,為被告等人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目錄、估價單、郵寄單據、客戶聯繫資料及牛皮包裝紙袋等物,則為被告等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附表一:│├──┬─────────┬──┬──────────┤│編號│遊戲光碟名稱│數量│著作財產權人│├──┼─────────┼──┼──────────┤│一│北斗無雙│一片│台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二│METRO2033│一片│美商4AGames公司│││(戰慄深隧2033)│││├──┼─────────┼──┼──────────┤│三│DANTE′SINFERNO│一片│美商電子藝術公司│││(但丁的地獄)│││├──┴─────────┴──┴──────────┤│上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指定使用商品(均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等商品)、均正在││專用期間,均詳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系統││所示。│└──────────────────────────┘┌──────────────────────────┐│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一│遊戲目錄一份。│├──┼───────────────────────┤│二│估價單一批。│├──┼───────────────────────┤│三│郵寄單據一批。│├──┼───────────────────────┤│四│客戶聯繫資料二本。│├──┼───────────────────────┤│五│牛皮紙袋一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