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7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 受處分人 曾瑞永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4B0343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有關駕照「吊扣」之規定(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第2項)業於民國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實施,而原審法院卻仍依95年修正前之舊條文裁定,有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倍第2項修正後謂「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故目前已不能再依舊條文做反面解釋(即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照);「吊扣」仍應依修正後之第68條規定:除了駕駛非其駕照種類、非大型車、無致人受傷,1年內未達6點...等情況(得緩予吊扣、而非不用扣)以外,其餘仍需吊扣其所持得駕駛該車之駕照(且含較高車種得以駕駛較低車種之駕照)。
㈢關於此次修正過程中有立委( 陳根德 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
條文於該條後段明文增加「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頁383-390),而當時並未被立法者所採,更可知吊扣並非僅吊扣「達規時所駕駛車種」之駕照;另其修正理由為:為利明確規範駕駛人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才增訂第二項緩予吊扣,且為了避免未能吊扣違規者所領有之駕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之情形,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吊扣應指所持得駕駛該車輛之駕照(且含較高車種得以駕駛較低車種之資格)。因受處分人曾瑞永99年10月9日駕駛「大貨車」酒駕並非上述條文所謂得緩予吊扣(非大型車)之情形,故依法須吊扣其大貨車駕照(及所得據以駕駛小型車之資格),且亦已非修正條文所欲保障之工作權,准此,狀請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雖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第2項)。依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惟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何所指?係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並不明確。查該條文之此次修正過程,關於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有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即陳根德委員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或有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增列第3項「第二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即 楊麗環 委員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並載:「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審查意見參照)。
是立法院於99年間增訂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係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等,增設其相關處罰要件暨其罰責,惟並未就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時,所將原條文中遭刪除之「吊扣」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條文再度增訂;換言之,99年間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等規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曾瑞永先於69年8月14日考領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
照,又於79年1月23日考領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再於82年6月25日換領大貨車之普通駕駛執照,嗣於99年10月9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有「酒後駕車肇事未致人受傷,其酒測值(呼氣值)0.76mg/L」之交通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吊扣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前案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99年10月9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1月21日中監違裁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7、11至12頁),且為受處分人曾瑞永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曾瑞永嗣於100年10月22日22時6分許,即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0.0公里處時,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受處分人曾瑞永亦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B034358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頁)。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1,000元,並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4B034358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參原審卷第5至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件受處分人曾瑞永自69年8月14日首次考取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後,曾多次換領駕駛執照,受理申請之監理機關按諸前揭「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最後核發與受處分人持有一張即最高車類之貨車駕駛執照,而受處分人前於99年10月9日係因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違規交通事件經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所得吊扣者乃係受處分人持有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尚不及於受處分人前於69年8月14日所已考領取得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據上,本件依法僅得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大貨車之權利,即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間所經禁止者乃係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為,然於前開貨車駕照吊扣期間,其駕駛小型車資格並未受有限制,是其於該期間所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不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機關基於一人一照原則,於前案吊扣抗告人原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造成限制抗告人繼續駕駛其他車類之結果,此僅得由原處分機關於實際執行管制措施方面,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而已,尚不得完全限制抗告人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權利,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瑞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0年12月19日彰監四字第裁64-Z4B034358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瑞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瑞永(下稱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民國100年10月22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北上
280公里處,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為警查獲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決書漏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一年內禁考之處分,原處分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大貨車駕照吊扣期間開小客車,因車子壞掉被警員詢問而開罰單並註銷駕照,是否可不用吊銷駕照,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
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規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
四、經查:
(一)查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經移送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期間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又於該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100年10月22日2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在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處,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違規事實,為警查獲當場掣單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暨吊扣銷歷史情況、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B0343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4B034358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又駕駛小型車一情可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已如前揭所述,其修法意旨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受處分人賴以維生之工具,而受處分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違規受罰,卻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故應予修法解決。又對於維護交通秩序、達成公益目的,尚有其他相同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手段,其一併吊扣其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係全面剝奪人民賴以維生之方式,顯然並非為最輕微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相同意旨參照)。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基此受處分人既因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之行為,而遭監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年處分,則其吊扣對象應僅限於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不及於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在上開100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所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雖不得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惟仍得駕駛小型車,受處分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自不受限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
0年度交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同條第4項後段並規定,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吊銷其駕駛執照;然其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是否僅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經吊扣之期間;抑或包含「所有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被吊扣之期間均在內,則無明文。按法律解釋除不能超出文義解釋之最大範圍外,尚須與立法意旨相符。查上開條款之規定若指: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外之其他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仍須加以處罰者,除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相悖,而有違上開修法目的;且於行為人仍持有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駕照而僅他種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情形,其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既無破壞交通秩序、危害交通安全之虞,亦顯與該條例第1條所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不符,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指「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應係指於所領有之各該車類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駛各該車類車輛之情形而言,而非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一經吊扣,即不得駕駛該駕照吊扣車類以外之所有車輛,至為灼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既非屬前開酒駕吊扣駕照之處分對象,受處分人仍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業已論述於前,則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自難認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違規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誤認受處分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包括其所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再逕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構成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遽予裁處罰鍰11,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