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3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3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宋誠耘
       張智強
被   告  曾裕城 (原名 曾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百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30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部分,每月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
手續費。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3,2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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