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允昌
相 對 人 宜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綿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機車購買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事件,附備有影本詳盡查閱:民國102年5月1日當
初填寫狀況:僅買方單獨書寫個人資料,賣方不在場?事後
賣方的約定書內容資訊一概空白?加上約定書存放賣方手裡
?不給買方確定證實?存疑是野心不軌,混淆真實手法,擱
置2年之久,於104年5月11日處在民事法庭應訊訴求中,才
給影本得悉內容記載不實,詐欺手法與偽造本票有價證券,
是詐騙勒索形態,業經刑事法庭訴訟當中(鑑定第00000000
000號)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5年度司執
午字第12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體諒被誣陷冤屈悲
痛情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明示以不停止執行
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
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
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
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
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05年9月19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羅簡字第250號受理
在案。惟該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規定而裁定駁回,自
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婉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