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497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庚○○
3樓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壬○○
2樓
被 告 辛○○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4978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7日下午4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陸拾叁萬叁仟元。其中新台幣
捌拾捌萬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肆佰柒拾伍萬參仟元部分自九十六年
四月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八日前各給付新台幣捌萬元,至全部清償
為止。
被告己○○、辛○○各應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
捌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部分,其中
百分之五由被告庚○○、己○○連帶負擔;餘百分之五由被告庚
○○、辛○○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庚○○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參仟元、
被告己○○、辛○○如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擴張為被告庚○○應給付原告5,633,
000元,並自95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各給付80,000元,
至全部清償為止。其中已到期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聲明減縮
為被告己○○、辛○○應各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280,
000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均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庚○○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5日邀集互助會,
會員連同會首共51會,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92年12
月5日起至97年2月5日止,每月5日於台北縣板橋市縣○○
道○段○○○巷○○號3樓開標。原告加入2會均未得標,被告己
○○、辛○○則均為已得標之會員。其後前開互助會因故
無法繼續進行,於95年5月間,經會員同意終止該合會,
惟該合會尚有22個活會未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每
一活會會員應可取得58萬元之會款(29人×22期×2萬元
/22人=58萬元),而訴外人丁○○、丙○○、 鄭靜枝 、林
毅堅、甲○○(2會)、 林頌恩 (2會)、乙○○(2會)
、 林武雄 、 林淑慧 等均係活會會員,並已將 渠等 對被告等
之合會債權轉讓原告,並通知被告等,則加上原告本身之
活會2會,共計14會,自得向被告庚○○請求共計812萬元
(58萬元×14會=812萬元)之會款及其遲延利息,如扣除
被告庚○○已給付之165,000元,仍餘7,955,000元;及得
向已得標之被告己○○、辛○○各請求28萬元(14會×2
萬元=28萬元)。又原告曾就前開會款債務與被告庚○○
於95年6月21日達成協議,該協議之內容如下:1、被告庚
○○尚欠原告於92年12月5日成立之合會契約會款6,193,0
00元。2、以上會款自95年5月5日起按月分期支付,並於
每月8日前電匯原告80,000元。3、被告庚○○開立本票29
紙(面額共計6,193,000元),並於95年6月23日前於本票
上簽名,嗣被告庚○○償還會款時,原告即返還同額之本
票。4、被告庚○○承諾於95年6月23日前辦妥提供己○○
之不動產與原告辦理私人設定及預告登記,相關規費、代
書費由被告庚○○負擔。詎被告庚○○於上開協議達成後
卻拒不依約給付所欠會款。
(二)爰依和解契約及合會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庚○○應
給付原告5,633,000元,其中已到期之88萬元部分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其餘4,753,000元部分,則
自96年4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80,000元,至全
部清償為止。及請求被告己○○、辛○○應各與被告庚○
○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原告與被告
庚○○所簽訂之協議書各1件、被告庚○○所開立之本票29
紙等影本、訴外人丁○○、丙○○、鄭靜枝、 林毅堅 、甲○
○、林頌恩、乙○○、林武雄、林淑慧等同意將其會款債權
讓與原告之同意書共9紙等附卷為證,被告辛○○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惟據其於本院96年5月24日到庭時之陳述,
則對原告之主張其係系爭合會會員且已得標之事實並不爭執
;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庚○○於本院96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己○○係系爭合會會員且
已得標之事實亦已不爭執(以上詳各該言詞辯論筆錄),堪
信原告對被告辛○○、己○○部分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又被告庚○○對於兩造所簽訂前開協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合會會款債權債務關係成立
和解等情為真實。雖被告庚○○對於其所應負本件會款債務
,是否與前開協議書所載之款項相符有所質疑,惟被告庚○
○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於95年5月間終止進行時,合會尚
有22個活會未標,及訴外人丁○○、丙○○、鄭靜枝、林毅
堅、甲○○(2會)、林頌恩(2會)、乙○○(2會)、林
武雄、林淑慧等均係活會會員,已將渠等對被告之合會債權
轉讓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均不爭執,則前開活會加上原
告本身之活會2會,共計14會,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庚○○
請求共計812萬元(58萬元×14會=812萬元)之會款(含被
告庚○○對其他已得標之會員應負之會款債務連帶負責部分
)及其遲延利息等情,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似非無據。
縱扣除被告庚○○已給付之165,000元,被告庚○○仍負餘
額共7,955,000元之債務,則自此觀之,被告庚○○於簽訂
該協議書時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等情事。是原
告主張被告庚○○應按前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款項等
情,應認為於法尚無違誤。
六、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定
有明文。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庚○○就系爭合會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既
已成立和解,約定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會款6,193,000元
(含其他已得標會員應給付原告會款,而被告庚○○應負連
帶責任部分)。且前開會款得自95年5月5日起按月分期支付
,並於每月8日前給付原告80,000元。則原告依和解契約及
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原告5,633,000元,
且其中88萬元已到期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4,753,000元部分,則自96年4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
付原告8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及請求被告己○○、辛
○○應各與被告庚○○連帶給付原告280,000元,及均自9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