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1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傅金銘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1日向訴外
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
尚欠42,920元,其中本金為38,420元。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取得
,並依法加以公告。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