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520,000元,借款期間至100年6月25日止,利息
按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
10月15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
到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