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59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正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陸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
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20,000元,利息按約定條款之利率計算,借期
至99年1月24日止,暨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94年8月23日止,尚欠376,606
元未給付,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借據、約定條款及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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