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即法定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1409號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月17日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伍仟
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擴張請求被告增加給付360,000元,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邀集互助會,會員連
同會首共31會,每期會款30,000元,會期自93年7月15日
起至96年1月15日止,被告加入2會,其中1會以訴外人陳
双華之名義加入,2會分別於93年9月15日、94年6月15日
,各以7,000元、3,800元得標,得標金分別為681,000元
及797,800元,均由原告交付支票,而由被告於其大眾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兌領。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間
倒會後,自94年11月起至95年7月止,每月底僅繳付原告
15,000元,共繳9個月135,000元(15,000元×9月)。
(二)另被告於93年6月25日邀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35會
,每期會款20,000元,會期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4月25
日止,惟該會僅開標17會後,即自94年11月間會首即倒會
,故死會會員尚應繳18會,而原告加入1會,為死會,應
繳付360,000元死會會金,惟活會之互助會員已向原告請
求該部分,業經鈞院以96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40號調解成
立,約定被告應每月繳交20,000元給活會會員在案。被告
不應再向原告主張扣除該款。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尚有15次死
會會金要繳,而被告加入2會,故需繳交原告900,000元之
死會會金,扣掉被告前已繳交之135,000元死會會金,尚
欠765,000元死會會金,迭經原告向其催討,惟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主張:
(一)原告應舉證證明丙○○參加互助會、標會及應納會款金額
之事實,否則,即應駁回之: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足資參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積欠其會
款,惟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被告丙○○參加其互助會之證據
,及被告丙○○何時得標?何時領取會款?已繳納幾期?
尚欠幾期未繳?……等等事證,遽主張被告丙○○積欠其
會款云云,依首揭判例意旨,本訴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依法應駁回之。
(二)退萬步言,縱令確有積欠會款一事,本訴被告主張抵銷,
經抵銷後,原告亦無債權存在:
⑴查原告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同會首
共35人,約定93年6月25日起會至96年4月25日止,每月每
會2萬元,有互助單可證。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得標,領
取得標會款569,800元,此有原告親自書寫之收據足證。
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至94年10月25日止,因前述被告發生腦
出血一事,即拒不繳納,原告尚有18個月之會款未繳,合
計應繳納之會款為36萬元(即2萬元×18月=36萬元)。
⑵次查,被告丙○○因腦出血病危住院期間,原告即到醫院
吵鬧,指稱丙○○未繳其互助會款,丙○○之家屬不明實
情,為避免原告吵鬧,乃依原告主張,按月匯款15,000元
予原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合計9個月
,共匯款135,000元,此亦有銀行之存入憑證可稽。
⑶基上,原告應給付被告之互助會款360,000元,且其已另
收受匯款135,000元,合計為495,000元。本件退萬步言,
縱令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其主張互助會款,則本
訴被告主張以前述495,000元之債權抵銷之,經抵銷後,
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反而,尚積欠被告90,000元。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3年7月15日邀集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
共31會,每期會款30,000元,會期自93年7月15日起至96年1
月15日止,被告加入2會,其中1會以訴外人 陳双華 之名義加
入,2會分別於93年9月15日、94年6月15日,各以7,000元、
3,800元得標。得標金分別為681,000元及797,800元,均由
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而由被告於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及被告自94年11月間後,自94年11
月起至95年7月止,每月底僅繳付原告15,000元,共繳9個月
135,000元(15,000元×9月)等情,有其提出之合會會單1
張、合會會款簽收單(載於添興家具行估價單用紙上)2紙
、銀行匯款明細1紙等為證。其中會單上確有被告及訴外人
陳双華為會員之記載,且得標後之合會會款簽收單有關於訴
外人陳双華得標金部分,並有被告丙○○之簽名,足見原告
主張被告加入2會,其中1會以訴外人陳双華之名義加入等情
,應屬非虛。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兩次得標之會金分別為68
1,000元及797,800元,均由原告交付支票予被告,而由被告
於其大眾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領等情,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此亦未爭執;再參以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
11月起至95年7月止,每月底繳付原告15,000元,共繳9個月
135,000元等情,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自認,被告既按
月匯款與原告清償該會款債務,由是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加
入2會,均已得標及取得標金等情,應非無據。被告空言否
認參加原告之前開合會及得標之事實,尚無足採。
五、又被告主張原告另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一會,會員連
同會首共35人,約定93年6月25日起會至96年4月25日止,每
月每會2萬元。原告於93年11月25日得標,領取得標會款569
,800元。原告按月繳納會款至94年10月25日止,因前述被
告發生腦出血一事,即拒不繳納,原告尚有18個月之會款未
繳,合計應繳納之會款為36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固
堪信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他未得標會員
已起訴向其請求給付會款等情,並有其提出本院96年度板簡
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為證。是以,被告主張
就原告此部分所欠之會款債務,與原告本件對被告之會款請
求權相抵銷,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合會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
取合會金之契約。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
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並應代為
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由是可知,會首除有曾代已得標之會員給付會
款予未得標會員之情形外,對於已得標會員應交付之會款
僅有代得標會員收取之權利。
(二)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
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
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
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
9條之9亦有明文。是以,合會在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應係直接給付未得標會員,或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
選之一人或數人,向已得標之會員請求給付。此時,茍原
合會之會首仍向已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已得標之會員應
得拒絕之。
(三)查原告所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前開互助會,雖已得標,惟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代原告給付會款與其他未得標之活
會會員,則原告應繳之會款,會首原僅有代得標會員向原
告收取之權利,並非可取得該會款債權;且該合會既已因
故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原告縱對其他未得標之會員負給
付會款之義務,然對於被告主張代收會款,原告亦得予以
拒絕。準此,被告既非原告所欠會款債務之債權人,即未
取得該會款債權,則其主張以此原告對其他未得標會員之
會款債務,與原告之本件會款債權請求權相抵銷,顯難認
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765,00
0元(即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6年1月止,尚應繳15期死會會
金,且被告加入2會,故需繳交900,000元,扣除被告前已繳
交之135,000元,尚欠765,000元),及其中405,000元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事件,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
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