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附近時,見偵查代號AC000-H111165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單獨騎乘機車在前,竟意圖性騷擾,佯以問路為由喚停甲女後,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1下,隨即離去。嗣經甲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而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此一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係趁告訴人甲女未及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核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為逞一己私欲,無視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於公眾場所以手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侵犯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身心狀況(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甲女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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