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偉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上午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表哥 吳宣儒 ,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縣道45甲線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明知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所示之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88.3公里超速行駛,行經該路段11.4公里處時,適有 張時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蕭鴦 ,沿同路段行駛於黃志偉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方之慢車道,亦未遵守在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轉之規定,驟然自該慢車道往左迴轉橫越該路,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且閃煞不及而駛入對向車道,上開自用小貨車再撞擊由 賴錫宏 所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致蕭鴦受有左側第2至8、10至12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內踝、外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張時雄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嚴重外傷併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宣儒、賴錫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10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相卷第13至16頁),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畫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見警卷第12至19、28至41頁,雲林地檢相卷第46至48、54、60至80頁)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規定。而被告既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自應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時速為40公里,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以交通路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兩點(00:07至00:10)間距離,派員赴現場勘查、測量結果約67.5公尺,換算車速約88.3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相卷第15頁),顯見被告當時已超速行駛,再參以被告警詢時自陳:有看見對方機車當時是行駛在我右前方,不清楚之間的距離,對方機車突然左轉彎,沒有打方向燈,我看見對方機車左轉後,就立即採煞車減速,但還是閃不過,然後我車輛前車頭與被害人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可知被害人 黃時雄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係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所及,然被告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煞車之準備,反而貿然超速行駛,待被害人突然迴轉時,未能及時反應,導致緊急煞車效果有限,而仍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堪認被告自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驟然違規迴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張時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由慢車道往左迴車不當,同為肇事原因。二、黃志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嘉義地檢相卷第14至1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另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詳如前述,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經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警卷第24頁,雲林地檢相卷第3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竟未能遵守時速之限制,反而嚴重超速行駛,以致於突遇被害人違規迴轉時,致未能即時有效煞車減速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直接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令被害人產生死亡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含強制險)完畢,經被害人家屬 張莉綉張莉莉 均表示依法判決等語,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理賠付款狀況查詢資料畫面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見嘉義地檢相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至17、23至25頁)在卷可憑,悔意殷殷,顯見被告不避其刑、民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送貨人員乙職,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害人同負肇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詳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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