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孟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孟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孟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持有子彈之數量,及其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子彈1顆,業因鑑定而擊發,已無殺傷力,自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182號被告郭孟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2、3月間,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工廠,收受名為「 梁建軒 」之成年友人所贈送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放置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之0號之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09492號)至郭孟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其3樓房間抽屜內查扣非制式子彈1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8414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自111年2、3月起至111年6月24日止持有前開非制式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